山东临沂河水污染砷超标几名负责任人判刑
由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艺鑫化工污染事件责任人于皓、许长贤、于宗友涉嫌犯罪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于皓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犯有非法经营罪判处于皓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0万元。许长贤、于宗友则分别被以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法院同时支持了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国家3714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于皓在未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以及明知阿散酸产生的废水含有毒物质,未办理工商、环保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阿散酸。在生产过程中,于皓将产生的大量含砷有毒废水,排放在一处蓄意隐藏的污水池(池底作防渗处理)存放。
7月20日、23日深夜,于皓为了节省处理污水费用,趁当地降雨,附近一河流水量增加之际,指使生产厂长许长贤、员工于宗友,用水泵将含砷量超标27254倍的生产废水排放到南涑河中,致使南涑河严重污染,造成3714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人于皓自2009年4月以来共同生产68.65吨阿散酸销售给张某,销售金额190余万元。
在审理中,于皓等三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均辩解对危害后果不明知。其辩护人也认为,于皓等人违法排放生产废水,是一种过失行为,其危害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应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皓,在未取得行政批准后,非法生产经营阿散酸,且经营数额达19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于皓、许长贤、于宗友在明知生产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向河流中排放,其主观故意是放任,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在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中,于皓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长贤、于宗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法院同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明确表示上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官说法
(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郭沂青)
于皓、许长贤、于宗友排放废水的行为,究竟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关键点是于皓、许长贤、于宗友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三被告人排放含砷废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实际上对两个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即排放废水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环境保护制度和环境卫生制度,还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而公共安全是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决定了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决定了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在于皓等三人排放废水一案的两个犯罪客体中,公共安全的重要性显然强于环境保护制度和环境卫生制度。
其次,三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个结果发生。本案中,于皓等人在供述中已经明确提到,知道生产阿散酸所产生的废水有毒,但不清楚该废水的具体成分;而对于污染结果,供述说没有想过污染这么大。也就是说,于皓等人已经认识到了废水有毒,其在排放时必然也因此认识到了毒水污染水流后所产生的结果。即具备了“明知”这一要件。在明知废水有毒、排放会造成有毒物质扩散的情况下,仍实施排放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积极追求,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具有明显的“放任”态度。
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河流重大污染,当地政府为治理污染,投入3714余万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